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四分許,騎駛車牌號碼三二二-ELD號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甲○○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七○號之水果攤,趁告訴人忙於包裝水果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被告丙○○及證人丁○○本人,並聽聞該二人說話之聲音,由證人丁○○與被告之體型、聲音、眼睛等特徵差異,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乙節;⑵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為其所為;⑶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七張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陳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伊覺得照片中的人臉摀成這樣,很難指認是誰,且外套是伊男友表姊證人丁○○所有,伊男朋友奶奶是要給證人丁○○穿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頒(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指認本件竊嫌,其雖於警詢筆錄上陳稱:「(警問:警方提供被指認人相片共有六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結果,確定照片中從左至右起算排列第幾名為犯罪嫌疑人?)從左至右算起排列編號第五號為犯罪嫌疑人。」又依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警卷第十一頁),編號五照片為被告,則告訴人看似於初次指認時以照片指認之方式,指認被告為竊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警方有拿六張照片給伊看,伊看完之後就說不像伊看到的人,後來警察傳喚被告與另一名女子到警察局,要他們戴安全帽給伊看,伊第一個就認出是被告,因為這二個女子的聲音不一樣,一個比較粗,一個比較細,且身材也不一樣,伊確定比較細的那個聲音就是當天跟伊對談的竊賊,體型也是跟當天來買水果禮盒的那個人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又證稱:伊去的時候,被告有跟另外一個人,伊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是誰,警察有說被告是車主,要伊指認是不是被告,伊跟警察說這樣看伊不曉得,可不可以請被告戴上口罩、安全帽,伊叫被告講「麻煩我要水果禮盒」,她就戴起來又說話,伊認她的體型、聲音,還有戴起來的樣子,伊就跟警察說就是這一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復證稱:伊看到外型就知道是她了,警察叫另外一個比較高,所以伊才請警察叫被告戴安全帽、口罩,被告戴了之後,還有請她講話之後,伊就確定是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可見調查之員警不僅未將告訴人於照片指認時無法指認之情形呈現於警詢筆錄上,且未依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被指認之人非但在外形上有重大差異,且調查之員警亦未告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甚至告知告訴人被告係行竊者騎駛之機車所有人,在告訴人指認前為不當之提示,等若暗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又未將二位被指認人拍照製作紀錄存証,反而以先前告訴人無法指認之六張照片製作成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告訴人之指認程序顯有嚴重瑕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認為真。
㈢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報案時製作警詢筆錄陳稱:竊嫌特徵為女子,約二十幾歲,有點中性,身材略胖,戴眼鏡,戴安全帽,戴手套,穿黑色風衣外套,騎機車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經警告訴被告為行竊者騎駛之機車所有人而指認被告後,再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時陳稱:她沒有把安全帽跟口罩拿下來,伊有看她眼睛大大的,人瘦瘦的,伊有聽到她說要買蘋果禮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則告訴人在指認被告前稱竊嫌身材略胖,在指認被告後,改稱竊嫌人瘦瘦的,可見告訴人之知覺感官確實受到員警不當暗示之干擾,產生扭曲、偏見,是告訴人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不論指認相貌或聲音,均已難期正確。
㈣依警卷第二十頁所附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竊嫌當時頭戴式安全帽、眼鏡(鏡片係深色)、口罩,身上除有一件外套外,又反穿另一件紅色外套,光憑卷內照片實難辨認出該竊嫌是否為被告。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過年時有回外婆家,證人乙○○是伊外婆,證人乙○○沒有拿外套給伊穿,警卷第二十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然證人乙○○即被告男友奶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二十頁上方照片之紅色外套是伊所有,有個女生蠻漂亮的,來伊家裏玩,當時時間是十二月或一月,天氣很冷,伊就拿這件外套給她穿,並不是在庭之被告,是在庭的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案發當時在男友家中睡覺,監視器拍到的外套是伊男友奶奶的,伊懷疑是伊男友表姊丁○○,她過年前常來伊男友家,且伊機車鑰匙放在樓下電視旁置物盒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自不得因竊嫌騎駛被告所有之機車,即直接論斷被告為竊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認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