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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17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方式欄」倒數第7行關於「7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7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果股
                                      98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號1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3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獨立掮客,深知中古汽車商行之
     車輛買賣作業習性,係需具備車輛之行車執照與來源原始資
     料,始可完成車輛買賣作業程序,且中古汽車商行於進行車
     輛買賣時,皆出自互信與口頭協議,無庸先完成車輛買賣作
     業程序,即可先向買方收取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
     表所示之財物予丙○○。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
     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乙○○、甲○○、庚○○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乙○○、甲○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捷名
     、詹瑋森、林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相符,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戚凱豪、卓怡伶於警詢之證陳一致,復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楊捷名向太平宜欣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林明聰向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詹瑋森向新光
     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其簽發之面額8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JB0000000號)影本、車牌號碼3737-HZ號自小客車汽車委
     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車牌號
     碼4319-XD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照片、匯
     款至證人林明聰帳戶之35萬元匯款回條、車牌號碼7008-LV
     號自小客車汽車新牌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汽車買
     賣合約書、被告向證人甲○○收取38萬5000元之付款簽收簿
     、車牌號碼0810-ER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犯前
     述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珮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方              式│詐得財物        │
 ├──┼───┼──────┼─────────┼────────┤
 │1  │丁○○│民國98年10月│丙○○向丁○○佯稱│丁○○所有之車牌│
 │    │      │1日上午10 時│:同行有意收購陳錫│號碼3737-HZ號自 │
 │    │      │許,在丁○○│洲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客車1輛,價值 │
 │    │      │所經營位在臺│3737-HZ號自小客車 │85萬元          │
 │    │      │中市南屯區文│云云。丁○○表示必│                │
 │    │      │心南路110號 │須以新臺幣(下同)│                │
 │    │      │之德富汽車商│85萬元之價格售出,│                │
 │    │      │行          │丙○○則偽稱沒有問│                │
 │    │      │            │題,致丁○○不知有│                │
 │    │      │            │詐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該車予丙○○。│                │
 │    │      │            │嗣丙○○於同年10  │                │
 │    │      │            │月7日交付不知情之 │                │
 │    │      │            │詹瑋森(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所簽發之面額│                │
 │    │      │            │85萬元支票(支票號│                │
 │    │      │            │碼:JB0000000號) │                │
 │    │      │            │予丁○○,並明知其│                │
 │    │      │            │無力於提示日前將85│                │
 │    │      │            │萬元匯入詹瑋森帳戶│                │
 │    │      │            │,該支票必定無法兌│                │
 │    │      │            │現,致丁○○陷於錯│                │
 │    │      │            │誤,而交付該車之行│                │
 │    │      │            │車執照與來源原始資│                │
 │    │      │            │料。嗣後該支票跳票│                │
 │    │      │            │,丁○○始發現戚凱│                │
 │    │      │            │威以78萬元之低於行│                │
 │    │      │            │情價格,將該車售予│                │
 │    │      │            │不知情之石雨宸所經│                │
 │    │      │            │營之侑翔汽車商行。│                │
 │    │      │            │且該車業經石雨宸出│                │
 │    │      │            │售予不知情之吳柏儒│                │
 │    │      │            │,並辦理過戶登記。│                │
 ├──┼───┼──────┼─────────┼────────┤
 │2  │己○○│98年10月4日 │丙○○向己○○佯稱│己○○所有之車牌│
 │    │      │中午12時許,│:同行有意收購韓孝│號碼4319-XD號自 │
 │    │      │在己○○所經│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客車1輛,價值 │
 │    │      │營位在臺中市│4319-XD號自小客車 │39萬5000元      │
 │    │      │南屯區○○路│云云。己○○表示必│                │
 │    │      │594之1號之新│須以39萬5000元之價│                │
 │    │      │車主汽車商行│格售出,丙○○則偽│                │
 │    │      │            │稱沒有問題,致韓孝│                │
 │    │      │            │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                │
 │    │      │            │誤,因而交付該車予│                │
 │    │      │            │丙○○。嗣丙○○於│                │
 │    │      │            │同年10月5日,將該 │                │
 │    │      │            │車以35萬元售予政誠│                │
 │    │      │            │汽車商行之戊○○。│                │
 │    │      │            │而同年月7日,戚凱 │                │
 │    │      │            │威交付5000元予韓孝│                │
 │    │      │            │文,欲向己○○索取│                │
 │    │      │            │該車之行車執照與來│                │
 │    │      │            │源原始資料,惟韓孝│                │
 │    │      │            │文表示尾款未清恕不│                │
 │    │      │            │提供。嗣己○○未收│                │
 │    │      │            │到該車所餘之39萬元│                │
 │    │      │            │尾款,始知受騙。  │                │
 │    │      │            │                  │                │
 ├──┼───┼──────┼─────────┼────────┤
 │3  │戊○○│98年10月5日 │丙○○向戊○○佯稱│戊○○支付之35萬│
 │    │      │晚上8時30分 │:可以35萬元出售韓│元價金。        │
 │    │      │許,在戊○○│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所任職位在臺│4319-XD號自小客車 │                │
 │    │      │中市南屯區永│云云,致戊○○不知│                │
 │    │      │春路28之8號 │有詐而陷於錯誤,遂│                │
 │    │      │之政誠汽車商│於98年10月6日將該 │                │
 │    │      │行          │筆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
 │    │      │            │林明聰(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帳戶內,供戚│                │
 │    │      │            │凱威償還前向林明聰│                │
 │    │      │            │借用支票之款項,並│                │
 │    │      │            │取得該車之占有。嗣│                │
 │    │      │            │丙○○無法提供該車│                │
 │    │      │            │之行車執照與來源原│                │
 │    │      │            │始資料,故該車無法│                │
 │    │      │            │辦理過戶,而無法出│                │
 │    │      │            │售他人,致戊○○遭│                │
 │    │      │            │受損失。          │                │
 ├──┼───┼──────┼─────────┼────────┤
 │4  │乙○○│98年10月6日 │丙○○向乙○○佯稱│乙○○所有之車牌│
 │    │      │下午1時許, │:同行有意收購張至│號碼7008-LV號自 │
 │    │      │在乙○○所經│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客車1輛,價值 │
 │    │      │營位在臺中市│7008-LV號自小客車 │44萬5000元      │
 │    │      │南屯區文心南│云云。乙○○表示必│                │
 │    │      │路481之2號之│須以44萬5000元之價│                │
 │    │      │友達汽車商行│格售出,丙○○則偽│                │
 │    │      │            │稱沒有問題,致張至│                │
 │    │      │            │成不知有詐而陷於錯│                │
 │    │      │            │誤,因而交付該車予│                │
 │    │      │            │丙○○。嗣丙○○於│                │
 │    │      │            │同年10月6日,將該 │                │
 │    │      │            │車以38萬5000元售予│                │
 │    │      │            │車總汽車商行之邱堂│                │
 │    │      │            │坤。而丙○○於同年│                │
 │    │      │            │月8日,欲向乙○○ │                │
 │    │      │            │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                │
 │    │      │            │與來源原始資料,惟│                │
 │    │      │            │乙○○表示未收到車│                │
 │    │      │            │款恕不提供。嗣張至│                │
 │    │      │            │成始終未收到該車之│                │
 │    │      │            │44萬5000元款項,始│                │
 │    │      │            │知受騙。          │                │
 │    │      │            │                  │                │
 ├──┼───┼──────┼─────────┼────────┤
 │5  │甲○○│98年10月6日 │丙○○向甲○○佯稱│甲○○支付之38萬│
 │    │      │下午1時30許 │:可以39萬元出售張│5000元價金。    │
 │    │      │,在甲○○所│至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經營位在臺中│7008-LV號自小客車 │                │
 │    │      │市西屯區文心│云云,致甲○○不知│                │
 │    │      │路3段169號之│有詐而陷於錯誤,經│                │
 │    │      │車總汽車商行│討價還價後,以38萬│                │
 │    │      │            │5000元成交,並於同│                │
 │    │      │            │日交付該等款項,並│                │
 │    │      │            │取得該車之占有。嗣│                │
 │    │      │            │丙○○無法提供該車│                │
 │    │      │            │之行車執照與來源原│                │
 │    │      │            │始資料,故該車無法│                │
 │    │      │            │辦理過戶,而無法出│                │
 │    │      │            │售他人,致甲○○遭│                │
 │    │      │            │受損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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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98年10月6日 │丙○○向甲○○佯稱│甲○○所有之車牌│
 │    │      │下午1時30許 │:同行有意收購邱堂│號碼0810-ER號自 │
 │    │      │,在甲○○所│坤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客車1輛,價值 │
 │    │      │經營位在臺中│0810-ER號自小客車 │33萬5000元      │
 │    │      │市西屯區文心│云云。甲○○乙○○│                │
 │    │      │路3段169號之│表示必須以33萬5000│                │
 │    │      │車總汽車商行│元之價格售出,戚凱│                │
 │    │      │            │威則偽稱沒有問題,│                │
 │    │      │            │致甲○○不知有詐而│                │
 │    │      │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該車予丙○○。嗣戚│                │
 │    │      │            │凱威於同年10月8日 │                │
 │    │      │            │,將該車以28萬元售│                │
 │    │      │            │予永勝汽車商行之蘇│                │
 │    │      │            │文結。嗣甲○○之後│                │
 │    │      │            │均聯絡不到丙○○,│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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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庚○○│98年10月8日 │丙○○向庚○○佯稱│庚○○支付之28萬│
 │    │      │下午4時許, │:可以28萬元出售邱│元價金。        │
 │    │      │在庚○○所經│堂坤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營位在臺中市│0810-ER號自小客車 │                │
 │    │      │北屯區○○路│云云,致庚○○不知│                │
 │    │      │2段247之1號 │有詐而陷於錯誤,而│                │
 │    │      │之永勝汽車商│交付面額28萬元之支│                │
 │    │      │行          │票(支票號碼:UW03│                │
 │    │      │            │63951號),並取得 │                │
 │    │      │            │該車之占有。而戚凱│                │
 │    │      │            │威囑託其不知情之弟│                │
 │    │      │            │戚凱豪(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提示該支票,│                │
 │    │      │            │因戚凱豪有事而另囑│                │
 │    │      │            │託不知情之卓怡怜(│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                │
 │    │      │            │示,而於提示後,依│                │
 │    │      │            │丙○○之指示將該28│                │
 │    │      │            │萬元款項存入不知情│                │
 │    │      │            │之楊捷名(另為不起│                │
 │    │      │            │訴處分)帳戶內。嗣│                │
 │    │      │            │丙○○無法提供該車│                │
 │    │      │            │之行車執照與來源原│                │
 │    │      │            │始資料,故該車無法│                │
 │    │      │            │辦理過戶,而無法出│                │
 │    │      │            │售他人,致庚○○受│                │
 │    │      │            │有損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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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