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6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華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被告、自訴人鐘聰榮、證人鐘張月女等人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錄音光碟,以利將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該條規定前段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庭期為當庭勘驗以供核對,後段則係經法院許可後,不以當庭勘驗方式、令聲請人自行陳報轉譯文書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要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1676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建華因毀損、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如前述,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請求交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即有違誤。又依該條文規定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惟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毀損等案件,已於100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迄於同年9 月9 日始遞狀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載本院收狀章為憑,其聲請既非在該案審理期日內為聲請,即不合於該條之規定。再者,聲請人僅泛言聲請交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全未指明法院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尚難准許其聲請,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