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99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搭乘某友人行駛在台北之汽車上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毒品等犯罪,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