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乙○○(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8年8月13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街48巷26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當著王00( 84年3月14日生,年籍詳卷)、王△△(89年9月11日生,年籍詳卷)面前,作勢揮拳向甲○○恫稱:「不然你是想怎樣啦」、「對嗎」、「打給你這種跛腳的…恁爸嘛沒那個啦....」、「你軋我站好,我給你講」、「你給我圍看嘛ㄟ,把你拔掉」(均台語發音)等語,使甲○○心聞言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前因『於民國98年8月13日21時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縣后里鄉○○村○○街48巷26號騎樓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並於爭吵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有什麼問題」(台語)等語出言侮辱甲○○』,因而被訴公然侮辱罪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99年9月15日送執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地同為「98年8月13日21時22分許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街48巷26號前」,雖本件起訴之事實是有關於被告恐嚇之犯行,然就起訴書形式觀之,本件起訴之時地既然與前案(即本院99年沙簡字第397號)相同,則本件與前案即有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即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