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甲○○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各壹部及電源供應器貳組,均沒收。
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其與乙○○及甲○○均明知依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且渠等均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竟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 月22日起,丙○○先委由乙○○向不知情之土地使用人黃羅彩雲(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 年租金(電費另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承租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力桿(井豐枝13)西南方約90公尺處之土地,並籌資在該處搭建鐵塔及鐵皮屋,另購置射頻功率放大器1部、激勵器1 部、節目中繼接收機1 部及電源供應器2 組等電臺器材後,架設上開電臺廣播所需之電波發射設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107.3 兆赫(即FM107.3MHz)發射電波訊號,並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使用,供甲○○每天播出2 個小時(即下午4 時起至6 時止)之「明峰俱樂部」廣播節目(期間為99年1 月18日、1 月29日起至2 月5 日、2 月12日起至3 月7 日、3 月19日起至3 月22日被查獲止),於廣播節目中發送電波訊息販賣真柏酵素、酵素軟糖、酵素錠及提供聽眾點歌等節目,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106.9 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2 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臺」之電波訊號。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於99年2 月28日蒐證錄音,並於同年3 月2 日派員進行電波干擾評估,查悉上開非法電臺已對鄰近無線電波頻率106.9 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2 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臺」之電波訊號構成干擾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執行取締,經警於99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非法電臺使用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 部、激勵器1 部、射頻功率放大器1 部及電源供應器2 組。
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於99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戊○○明知上開土地並非由其所承租,上開電臺器材亦非其所使用,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丙○○、乙○○得以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先後於99年3 月22日及5 月21日警詢中供稱上開非法廣播電臺之射頻器材係由「飯小姐」所贈送,打算經營電臺使用及上開土地由其所承租等語,而頂替丙○○、乙○○犯罪。嗣經警已查悉係乙○○向黃羅彩雲承租上開土地之事實,戊○○始於99年6 月4 日警詢中坦承因與丙○○、乙○○係好友,才會出面為丙○○、乙○○頂替,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慶源於警詢時、證人黃羅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信揮於偵查中及各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對被告丙○○、乙○○、甲○○、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電表申設人吳慶源於警詢時、證人即土地使用人黃羅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信揮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各1 份、照片6張、位置地圖2 張、非法廣播電臺錄音紀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 紙、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1 紙(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卷第5 至14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被告乙○○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卷第16至23頁、第48至5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 部、激勵器1 部、射頻功率放大器1 部及電源供應器2 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乙○○、甲○○、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丙○○、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甲○○均意在經營電台,每日在固定時段播放廣播節目,故渠等自99年1 月22日起至99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另被告戊○○雖先後2 次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而意圖使真正犯罪人丙○○、乙○○隱避而出面頂替,然其客觀上2 次頂替行為既均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而接續為之,具有時空因素之緊密關聯性,且在同一案件之程序進行中,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其所犯之頂替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與被告乙○○、甲○○均明知法令禁止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取得核准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圖私利而籌資經營上開非法電臺,並干擾鄰近合法無線電頻之使用者,而被告戊○○頂替犯罪,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乙○○、甲○○就非法電臺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各1 部及電源供應器2 組均係本件違反電信法所用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