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參顆(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前揭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穩」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 顆而持有之。嗣民國98年6月7日凌晨0 時20分許,甲○○駕駛車號2295-WE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與三民路口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自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中,扣得上開搖頭丸4 顆(驗餘淨重0.943公克,3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20.885公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顆(驗餘淨重0.091公克,約半顆)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方盤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事實,並有查獲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足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參顆(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公克,原扣案四顆,其中一顆送驗耗盡)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前未有犯罪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持有數量不多,因自用而持有,及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參顆(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公克,原扣案四顆,其中一顆送驗耗盡)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包裝袋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