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3017-WD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縣清水鎮○○路69號甲○○舊宅內(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製帶機8台。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因附近住戶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