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售毒品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村○鄰○○路莊內巷一弄五十六號之住處附近,向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四點九八公克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以電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劉景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其前開住處會合,其並駕駛車牌RK-六九二六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景光,準備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四鄰伯公坑八號徐元賜之住處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士,途中丙○○為分裝該等毒品,乃委由劉景光駕駛,丙○○則在右前座分裝前開毒品為五小包。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丙○○到達前開地址後,尚未及交易,即經警循線在該徐元賜住處後院當場查獲,並扣得丙○○在逃逸時丟棄地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約四點九八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購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並將之帶往徐元賜住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購入前開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本件查獲當天,係要帶安非他命與徐元賜共同施用而已云云;於原審則辯稱:其未帶上開毒品到徐元賜家,而係欲到徐元賜家找徐元賜老婆拿東西(指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是誰的其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原本想拿該五小包之安非他命販賣,適時發現屋外有警察走動,情急之下即往屋外跑,並將該五小包之安非他命丟掉」(見偵卷第五頁),「該五小包安非他命原本想將之販賣給不特定人士」(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最後答辯時,亦坦承「當天是要拿東西(即安非他命)去賣,可是當天還沒有交易」(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等語。另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前開徐元賜住處之劉景光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日丙○○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出去走走,我即答應,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到我家,我上車坐右(筆錄誤植為”左”)前座,當上車約十分鐘左右,丙○○把車停路旁,對我說要弄一下東西,我便接手換我駕RK-六九二六號自小客車,丙○○在前右(筆錄誤植為”左”)座用分裝袋在分裝安非他命」,「我是陪同丙○○前往該處,丙○○因要送安非他命給人」(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六十一頁反面)。參之證人即於右揭時地同時遭警方查獲之丁○○(即徐元賜之妻,現另案通緝中)於警訊中證稱:「本(十三)日二十二時左右,由丙○○打電話給我們稱要到我家來」,「丙○○確實有打電話與我和徐元賜聯絡,但他未跟我說要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有否與徐元賜達成買賣交易我不知道,當時丙○○是用手機打通我的手機,聯絡徐元賜也是一樣」(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另於右揭時地同時遭警方查獲之唐政裕於警訊中證稱:「(本日)因為我想吸安非他命,所以到丁○○宅,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十二頁),偵查中則證稱到該處後,由徐元賜提供安非他命、摻雜海洛因之香菸與吸食器供伊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應為丙○○與丁○○所有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足證被告於本件查獲當日攜帶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販賣圖利之用。再徵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市價高達約七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又於警訊中自承與同時被查獲之唐政裕並非熟稔,縱其與徐元賜為熟識之友人,當亦無免費供應如是數量毒品與之施用之可能;況苟其單純僅係要提供予友人施用,又何須勞費分裝為五小包之必要﹖被告事後辯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購入即已分裝成五小包,不僅與證人劉景光所證不符,且苟其確欲免費提供友人施用,而購入之毒品早經分裝完成,其何以不攜帶其中一小包前往即可,反而將全部購入之毒品攜往﹖足見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徐元賜於原審雖否認曾於本件查獲當日與被告聯絡,及當日曾在家中提供毒品予唐政裕等人施用,且不認識被告,或稱僅見過被告一、二次面,並非熟識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即徐元賜之妻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曾於當晚以電話聯絡其夫妻,並開門讓被告及劉景光、唐政裕、劉秋雲等人入宅內;另同時為警查獲之劉景光、唐政裕、劉秋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為警查獲之前,徐元賜確有在場,且帶同彼等往屋外逃逸等語;即被告於警訊亦供稱當天係要拿毒品前往「阿賜」住處等語,足見證人徐元賜於原審所證,無非意圖避免遭追究販毒之罪責,而故為卸責之遁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之前丙○○曾拿(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賣我們,:::丙○○在警方查獲前幾天,曾賣毒品給我,價錢約一、二千元;丙○○之前賣給我時,有說過他那裡有很多貨,問我們要不要;通常都是我先生與丙○○聯絡」云云;然其就販賣之細節,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錢,均未能明確敍述,被告又否認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難認該證人就查獲前之該次販毒部分所證屬實,併予敍明。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丁○○對質,及傳訊唐政裕、劉秋雲以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僅係攜帶毒品安非他命要與彼等共同施用,且同時前往云云;經查證人丁○○於本件為警查獲釋放後,業因另案遭通緝,而無從傳訊到案;至唐政裕、劉秋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白供證稱,其二人係自行到徐元賜住處,且早於被告與劉景光二人到達,而非與被告同時前往,即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與該二人並非熟識,則其焉有同時前往該處,且目的僅在共同施用毒品之可能﹖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㈢、此外,復有扣安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九十五頁扣押物品清單,該五小包安非他命因檢察官誤認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而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銷燬,此部分見偵卷第九十九頁之進行單查詢紀錄,及第一百頁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向綽號「阿雄」之男子販入扣案之五小包安非他命,又原數量加以分裝擬販售,足見其販入時即已有以此圖利之意圖,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本件被告意圖販售營利而販入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僅毛重約四、九八公克,總價值約僅七千元,所能圖取之利益極為有限,原判決未酌予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已有過重之不當;又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業因檢察官誤為被告施用之毒品,而另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且經執行銷燬而滅失,有如前述,原判決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紀錄,其為圖取不法利益,而販入毒品,並於尚未販出之時為警查獲,犯罪動機不善,對社會將造成潛在之危害,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姑念其準備販出之毒品數量不多,所能圖得之利益有限,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堪予憫恕,依本罪之最低本刑量處,仍嫌過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