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第二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數次竊盜罪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數次前科,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