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