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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拾獲甲○○所之西歐加油站貴賓卡1張」、「放置在臺中市○○○路○段88號前」、「明知上開貴賓卡係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汽車鑰匙1把及西歐加油站貴賓卡1張」,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拾獲甲○○所有遭竊之西歐加油站貴賓卡1張」、「放置在臺中市○○○路○段88號斜對面」、「明知上開貴賓卡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及起獲上開自小貨車1輛、西歐加油站貴賓卡1張(均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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