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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4

4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001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且將自己所申請之支票交付不詳之他人,他人有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向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6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39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設立帳號5489-4號支票甲存帳戶及申請支票後,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某不詳名稱之公司內,將上開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三格(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供張三格所組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使用。張三格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以每張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中盤商再以每張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再出售給需要支票之人。嗣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向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上開張三格所屬販售人頭支票之中盤商,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以甲○○為發票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為付票人,票據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乙張後,由丙○於98年1月間,出面向在臺中市○○○街開設有機早餐店之乙○○,佯稱:其有資金可供乙○○周轉,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均可云云。適乙○○欲與他人合夥開設西點麵包店,需要資金,於聽聞丙○有資金可供其周轉,遂於98年1月6日與丙○約在臺中市○○路之高仕皮包店前見面。雙方見面後,乙○○表示欲向丙○借款115萬元,丙○當場提出上開其向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所購買之甲○○為發票人,背面有「林向龍」背書之130萬元之芭樂票乙紙給乙○○,向乙○○佯稱:該張支票係友人「林向龍」交付予其,以清償「林向龍」積欠其之60萬元借款,「林向龍」稱要先取得30萬元之現金或支票,該130萬元之支票才願意給乙○○云云,丙○並當場以電話與自稱「林向龍」之男子通話,丙○為取信乙○○,又將電話交給乙○○,由乙○○親自與「林向龍」通話。「林向龍」在電話中向乙○○佯稱:該張130萬元之支票係甲○○向其購買房屋所交付,一定會兌現云云,且丙○在旁復又佯稱:於98年2月20日,有一位林小姐會返還欠款200萬元,其會先將130萬元給乙○○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自丙○處收受該張支票,並接續於98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3日,交付如附表1、2、3、4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給丙○。此外,丙○並以乙○○持有該張130萬元之支票為由,復又於98年1月10日、同年1月21日,向乙○○購買太陽餅及鳳梨酥等食品共計1萬760元,然並未付款。乙○○誤以為該張130萬元之支票會如期兌現,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食品,而未當場向丙○要求支付價金。嗣於98年3月20日,上開130萬元之支票跳票而不獲兌現,經乙○○查證結果,始知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由丙○交付予不知情之順豐汽車保養場之蔡明儒及另不知名汽車保養廠之許通海(此部分未兌現),以支付丙○自己車子之修理、保養費。附表2所示之3紙支票及附表4所示編號2之支票,則由丙○自己提示付款並供己花用。另附表4編號1、

3、4、5之支票,丙○存入不知名友人帳戶內,經乙○○屢為催討,丙○始將該4張支票自友人帳戶內抽出而返還乙○○,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三格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表1、2、4所載共1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696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

(98)新光銀大墩字第98280號函附客戶蔡明儒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2月23日民權字營字第09850009651號函附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8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2319600號函附陳清課口卡片、告訴人乙○○帳戶及賴新發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三、爰審酌被告甲○○擅自提供金融機構支票給他人非法使用,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丙○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已清償被害人支票全部金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二人頗有悔意,另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二人若履行給付條件,同意給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乙○○於98年1月9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高仕皮包店
      前,共交付3紙支票給丙○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人  │
│號│      │        │        │      │        │        │
├─┼───┼────┼────┼───┼────┼────┤
│1 │乙○○│新光銀行│MB063747│98年3 │2萬1000 │由丙○背│
│  │      │南臺中分│0       │月31日│元      │書交給順│
│  │      │行      │        │      │        │豐汽車保│
│  │      │        │        │      │        │養場之蔡│
│  │      │        │        │      │        │明儒,以│
│  │      │        │        │      │        │支付修車│
│  │      │        │        │      │        │費,由蔡│
│  │      │        │        │      │        │明儒提示│
│  │      │        │        │      │        │兌現    │
├─┼───┼────┼────┼───┼────┼────┤
│2 │同上  │同上    │MB063747│同上  │3萬9000 │由丙○背│
│  │      │        │1       │      │元      │書交給許│
│  │      │        │        │      │        │通海,以│
│  │      │        │        │      │        │支付修車│
│  │      │        │        │      │        │費,由許│
│  │      │        │        │      │        │通海提示│
│  │      │        │        │      │        │而退票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MB063747│同上  │3萬9000 │由丙○提│
│  │      │        │2       │      │元      │示而退票│
└─┴───┴────┴────┴───┴────┴────┘
附表2:乙○○於98年1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高仕皮包
      店前,共交付3紙支票給丙○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人  │
│號│      │        │        │      │        │        │
├─┼───┼────┼────┼───┼────┼────┤
│1 │賴新發│國泰世華│AP026785│98年3 │1萬6000 │由丙○提│
│  │      │銀行篤行│2       │月31日│元      │示付款  │
│  │      │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AP026785│同上  │1萬8000 │同上    │
│  │      │        │3       │      │元      │        │
├─┼───┼────┼────┼───┼────┼────┤
│3 │同上  │同上    │AP026785│同上  │15萬元  │同上    │
│  │      │        │4       │      │        │        │
└─┴───┴────┴────┴───┴────┴────┘
附表3:
┌─────────────────────────────┐
│乙○○於98年1月14日,在臺中市○○路之永豐銀行前,交付5萬  │
│2000元之現金給丙○。                                      │
└─────────────────────────────┘
附表4:乙○○於98年2月13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高仕皮包
      店前,共交付5紙支票給丙○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人  │
│號│      │        │        │      │        │        │
├─┼───┼────┼────┼───┼────┼────┤
│1 │賴新發│國泰世華│AP026786│98年4 │2萬5000 │經乙○○│
│  │      │銀行篤行│2       │月20日│元      │催討,鄭│
│  │      │分行    │        │      │        │漢已返還│
├─┼───┼────┼────┼───┼────┼────┤
│2 │同上  │同上    │AP026786│同上  │同上    │由丙○提│
│  │      │        │3       │      │        │示付款  │
├─┼───┼────┼────┼───┼────┼────┤
│3 │同上  │同上    │AP026786│同上  │同上    │經乙○○│
│  │      │        │4       │      │        │催討,鄭│
│  │      │        │        │      │        │漢已返還│
├─┼───┼────┼────┼───┼────┼────┤
│4 │同上  │同上    │AP026786│同上  │1萬5000 │同上    │
│  │      │        │5       │      │元      │        │
├─┼───┼────┼────┼───┼────┼────┤
│5 │同上  │同上    │AP026786│同上  │1萬元   │同上    │
│  │      │        │6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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