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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經減刑後,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甫於97年7月6日執行完畢。

㈡乙○○竊盜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㈠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甲○○、許靜文、丙○○(以上三人為被害人)、王森俊(雙全通訊行負責人)之證述。

㈢顧客手機出售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  罪  情  狀│被害人│竊 得 財  物│所犯罪│備          考│
│號│        │        │      │              │      │            │名    │              │
├─┼────┼────┼───┼───────┼───┼──────┼───┼───────┤
│①│民國98年│台中市忠│乙○○│利用被害人林銘│甲○○│SONY ERRISON│刑法第│持往台中市雙十│
│  │6 月27日│孝路忠孝│      │傑點餐不注意之│      │行動電話1 支│320 條│路1 段4-24號「│
│  │18時許  │夜市某攤│      │際,徒手竊取其│      │(序號:35540│第1 項│雙全通訊行」販│
│  │        │位      │      │放在桌上之行動│      │0000000000) │      │售予不知情之王│
│  │        │        │      │電話。        │      │            │      │森俊。        │
├─┼────┼────┼───┼───────┼───┼──────┼───┼───────┤
│②│民國98年│台中市東│乙○○│利用被害人許靜│許靜文│SONY ERRISON│刑法第│同上          │
│  │7 月16日│區○○街│      │文上廁所之際,│      │行動電話1 支│320 條│              │
│  │13時許  │271 號喜│      │徒手竊取其放在│      │(序號:35901│第1 項│              │
│  │        │客便利超│      │超商店外洗手檯│      │0000000000) │      │              │
│  │        │商      │      │之行動電話。  │      │            │      │              │
├─┼────┼────┼───┼───────┼───┼──────┼───┼───────┤
│③│民國98年│台中縣太│乙○○│利用被害人楊和│丙○○│MOTOROLA行動│刑法第│同上          │
│  │7 月23日│平市宜昌│      │琳卸貨之際,徒│      │電話1支(序號│320 條│              │
│  │17時許  │路400 號│      │手竊取其貨車內│      │:0000000000│第1 項│              │
│  │        │前      │      │之行動電話。  │      │79344)      │      │              │
└─┴────┴────┴───┴───────┴───┴──────┴───┴───────┘
附表㈡:
┌──┬───────┬─────┬──────────────────────────┐
│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宣                        告                      刑│
├──┼───────┼─────┼──────────────────────────┤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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