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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嗣與其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十年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四日併予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扣案之手套貳只(一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