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嗣與其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十年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四日併予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扣案之手套貳只(一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