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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99年度執更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而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1日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緩刑5年,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99年3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另因於98年9月21日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99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審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觀乎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9月21,而其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1日,且前案已先於94年8月29日確定,是前案與後案間並無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關係已明。縱受刑人於前案中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在99年2月26日經裁定撤銷,再於99年3月15日確定,亦對受刑人於該前案中原犯罪時間、原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並無影響。即後案之犯罪時間「98年9月21日」,雖在前案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日期「99年3月15日」之前,但因已在前案科刑判決確定日「94年8月12日」之後,是被告後案、前案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甚為明確,二案自應接續為執行;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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