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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文廣柯志民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審理。被告甲○○就上開案件於98年8月26日委任許儱淳、陳葳菕律師為辯護人,嗣於98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上開合議庭當庭諭知:「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有聲請要以證人身分詰問許(儱淳)律師,本院也預計下次庭期要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認為許律師就被告部分所為的辯護工作會有利害衝突的問題,而且被告也已經委任許律師事務所的另一名律師(按即陳葳菕律師),認為在不影響被告辯護權的前提下,禁止許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卷宗審核無訛。

(二)查上開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於98年9月18日、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於98年12月24日、99年1月21日行審理程序。而上開期日中,辯護人許儱淳就98年9月18日之庭期曾以員工旅遊為由請假,另除出席98年10月15日之庭期外,均未出庭,但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4日、99年1月21日之庭期被告均有辯護人陳葳菕律師為其行使辯護權。該案辯護人聲請閱卷或為被告提出辯護亦均以辯護人許儱淳、陳葳菕2人名義共同為之,足認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尚未損及被告甲○○之辯護權益。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既未能證明承辦法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所為禁止辯護人許儱淳律師之辯護程序有所質疑,即推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具體事實可證承辦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具體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

(四)況查,上開案件原合議庭於98年12月24日當庭諭知禁止辯護人許儱淳之辯護後,被告及辯護人陳葳菕於同期日,及爾後之99年1月21日審理期日,均仍就該案為陳述意見,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五)綜上,本件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有違,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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