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後,嗣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1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