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8號、99年度執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679號、98年度沙簡字第686號),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雖合於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5號就該二罪(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679號、98年度沙簡字第686號)及受刑人另犯之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裁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正本在卷足資參佐。據此,本件聲請為重複聲請,本院自無得再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