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張家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記載為「張家維」,惟本件被告姓名應為「甲○○」,原裁定就被告姓名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