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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9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添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745號、99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添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鄭添貴因犯附表編號1至7之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上訴雖已敘明上訴理由,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認定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犯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且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本件具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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