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業經本院減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如附表編號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已執畢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18庭法 官 林世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 │幣900元折算1日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900元折算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 │ │ │ │ ├──────┼───────────┼───────────┤ │ 犯罪日期 │94年4月30日 │91年12月中旬某日、92年│ │ │ │1月初某日 │ ├──┬───┼───────────┼───────────┤ │ 偵 │機 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 查 ├───┼───────────┼───────────┤ │ 案 │案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 │ │ 號 │ │ │ │ ├──┼───┼───────────┼───────────┤ │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98年度簡字第1218號 │ │ 實 ├───┼───────────┼───────────┤ │ 審 │判 決│95年8月14日 │98年11月2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95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98年度簡字第1218號 │ │ 日 ├───┼───────────┼───────────┤ │ 期 │日 期│95年9月14日 │98年12月2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96年罪犯減刑│ │(已減刑)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 │ ├──────┼───────────┼───────────┤ │ 附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緝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5│ │ │2018號 │3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