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聲減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卷證,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