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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何志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1年2月7日、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50巷10之24號之現居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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