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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邁揚陳葳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98年 4月1日,向案外人邱益成承租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41號2樓之3房屋使用後,並將前述3顆非制式子彈攜至上開承租住處廚房櫥櫃內藏放,惟其於98年10月30日因故搬離上址時,並未將藏放在上開廚房櫥櫃內之非制式子彈 3顆一併攜離,迨至98年11月 1日,邱益成前往上址打掃時,始於廚房櫥櫃內發現上開非制式子彈 3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382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4239號),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被告所犯之前案,業經本院於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 3月31日宣示判決,此有前案之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9年4月26日以中檢輝火99偵3736字第 05556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刑事收件章可參,是本件公訴人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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