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精武橋、水準賓館附近朋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07 號前為警盤查,員警徵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曾於上開戒治後5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前科紀錄(其中含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戒治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前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