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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珮琦黃佩韻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99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與其夫黃志涵(另案99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6965號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3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年)斯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101巷2號之居處,黃志涵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指示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奇與蕭玉雪夫妻時,與黃志涵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居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奇、蕭玉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共同轉讓禁藥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志涵之供述及證人黃仕奇於偵查中之詰證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黃志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二第22、23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黃仕奇、蕭玉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以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上開證人,衡諸一般常情及施用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要無達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五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一次之所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因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志涵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之夫黃志涵已另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又需撫養二位幼小子女黃士宇及黃郁菱,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參與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便於照顧2位幼小子女,惟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二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珮琦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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