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理由欄二、第9至13列「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理由欄二、第9至13列「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之記載,顯係上開應更正內容之誤寫,爰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