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勝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勝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福星公園內,與另名70多歲不詳姓名之老人發生爭執;王邱春蘭看見後,趨前勸阻,引起陳國勝不悅。陳國勝明知以身體迫近老年人,與老年人肢體接觸,有造成老年人失去平衡而摔倒之預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拿著酒杯,以身體迫近王邱春蘭,使王邱春蘭心生恐懼,舉起雙手欲阻止陳國勝前進;陳國勝之手肘因與王邱春蘭之雙手碰撞,因陳國勝向前行進之力道,造成王邱春蘭失去平衡而向後倒坐於地,致受有臀部挫傷、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99年3月11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王邱春蘭見到陳國勝在福星公園內,王邱春蘭遂打電話通知其子王榮球(涉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榮球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會同廖英財至福星公園找陳國勝理論。王榮球質問陳國勝:「為何要欺負其母親」,陳國勝當場發怒,將王榮球推倒在公園內榕樹下與圓形木椅中間之地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壓制王榮球,使王榮球無法抗拒,並隨即拾起地上石頭猛擊王榮球之頭部及身體,經廖英財、王邱春蘭及其他路人見狀立即大喊:「別打了」,陳國勝仍繼續以石頭攻擊王榮球之頭部,直至警方趕到,陳國勝才作罷停止。王榮球因此受有胸骨骨折、頭部擦傷、前額血腫併瘀青、左臉頰瘀青併腫脹、左胸壁挫傷、背部多處大片瘀青併擦傷、雙膝擦傷併挫傷、左手臂瘀青併腫脹及左手肘、手背、右腳擦傷之傷害。
三、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扣得陳國勝毆傷王榮球所使用之石頭1顆。
四、案經王榮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邱春蘭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主張王邱春蘭、王榮球、廖英財於偵查中之證言不實在),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傷害王邱春蘭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王邱春蘭,辯稱是告訴人王邱春蘭自己倒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以手肘碰撞告訴人王邱春蘭,造成告訴人王邱春蘭向後坐倒於地上,並受有臀部挫傷、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告訴人王邱春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王邱春蘭提出、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證。
(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東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有一群老人在公園內散步,王女士(即告訴人王邱春蘭)他們就罵,抽煙去別的地方抽,雙方就起口角,都罵不好聽的話;陳國勝一直靠過去老人那邊,手肘有拿起來,有端一杯酒;陳國勝拿著酒杯,說你們再罵、你們再罵,越靠老人越近;陳國勝有靠近告訴人,也有靠近其他老人,就是靠近這一個就罵這一個,靠近那一個就罵那一個;最後他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出手推被告,用兩隻手,推下去她自己就跌坐在地上;陳國勝已經很近告訴人了,再半步就會碰觸到她;我當時有要去拉陳國勝,我還有跟陳國勝說等一下老人摔倒你就有事了等語;顯見被告係一邊叫罵,一邊手持酒杯,迫近告訴人王邱春蘭,造成王邱春蘭心生恐懼,以雙手阻擋欲保護自己;而被告仍持續前進,告訴人王邱春蘭之雙手與被告之手肘發生碰撞,因反作用力之作用,造成告訴人王邱春蘭向後傾而坐倒在地上,因而造成告訴人王邱春蘭臀部挫傷、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
(三)被告自承身高為172公分,體重約70多公斤,身材外形略呈壯碩,而告訴人王邱春蘭係28年次,事發當時已逾70歲,身材瘦小,被告飲酒後,持酒杯以身體迫近瘦弱老年人,當然會造成告訴人王邱春蘭心生恐懼而伸手阻擋自保。因雙方身材、體重、年紀的差距懸殊,如有碰撞容易造成老年人之告訴人王邱春蘭向後傾而失去平衡、坐倒於地,此為一般人所能想像預見,由證人謝東博曾提醒被告便可推論得知;事發時,被告年紀為51歲,屬中壯年男子,有相當社會經驗,對告訴人王邱春蘭之後傾坐地,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竟不顧此,持續向前以身體迫近告訴人王邱春蘭,對告訴人王邱春蘭之坐倒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應負傷害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告訴人王邱春蘭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傷害王榮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王榮球,惟主張係因告訴人王榮球先毆打他,故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但查:
(一)告訴人王榮球如何被被告壓倒在地上,並以石頭毆擊頭部、身體,業經告訴人王榮球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王邱春蘭、廖英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榮球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調取告訴人王榮球病歷資料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但被告對告訴人王榮球亦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王榮球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王榮球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
(三)告訴人王榮球指稱遭被告推倒,身體卡在圓形木椅與樹木之間(見偵查卷頁23所附之照片),且遭被告壓在下面,,並經證人王邱春蘭及廖英財於本院作證時證述甚明;參照告訴人王榮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王榮球背部多處大片瘀青併擦傷,與告訴人王榮球所指述之情形相符。且告訴人王榮球如非遭被告陡然壓在圓形木椅及樹木之間,以致無所借力,無法有效反擊,否則告訴人王榮球身高180公分,體重90多公斤,事發時年紀為43歲多,遠較被告為壯碩有力,豈會全身多處受傷,且遠較被告之傷勢為重?從而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圓形木椅及樹木之間,已無力反擊,對被告已不具侵害性,被告仍持石頭毆擊告訴人王榮球,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告訴人王榮球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持石頭毆擊告訴人王榮球,有殺人之故意,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但查:
(一)扣案雖有三顆石頭,但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僅有鑑定編號00000000之石頭有血跡反應,且與告訴人王榮球的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99014501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參以現場推論重建,告訴人王榮球遭被告壓制,被告應使用一隻手的手肘壓住告訴人王榮球的雙手或用一隻手捉住告訴人王榮球的雙手,僅餘一隻手可持石頭為工具,故本院認定被告僅使用一顆石頭為工具。
(二)該顆石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重約230公克,長約7公分,最寬約5公分,最厚部分約3公分,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形狀橢圓,無銳角,有照片附卷可證;其大小約僅可供拳握,雖相當堅硬,但不是相當重;持之作為工具時,並不順手,甚有可能擊傷持石頭做為工具之人自己的手指,尚難認係致命的武器。
(三)告訴人王榮球受傷雖不能謂輕微,但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多是擦、挫傷,而無明顯撕裂傷,頭骨亦無破裂或骨折;參以告訴人可以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再自行前往醫院就診,難以認定告訴人受有致命之傷害,亦可推論被告下手之力道,應不足造成致人死亡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雖持石頭為工具,但依客觀情狀顯示,應無殺人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所受教育程度、與告訴人王邱春蘭、王榮球發生事端之原因,傷害之手法,且對告訴人王榮球下手較重,致告訴人王榮球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等嚴重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