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檢出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小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餘數量合計為拾點參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月14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4月16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2之138號12樓之10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2之138號12樓之10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9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在臺中市○○路2之138號12樓之10居處內,查獲被告,並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內含有微量之海洛因)、愷他命1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迷你口袋秤1個、藥缽1組。並經警在臺中市○○路2之138號附近、被告所有之LT-132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淨餘重量10.3605公克),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夾鏈袋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01號鑑定書。
(四)扣案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係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路2之38號12樓之10租處執行搜索時;於員警甲○○等人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被告主動告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被告所有之LT-1328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而確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另證人韓效士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聲請搜索票之前,於通訊監察時,已發現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但經本院調閱99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卷宗,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4月16日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所檢附之資料,並未提及被告涉有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縱認臺中市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發覺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不同之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並不當然就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證人韓效士之證言,並不能認定被告告知員警甲○○等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察機關已有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又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被告自首施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才發覺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不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雖供出查扣之海洛因的來源係綽號「寶寶」之女子,但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並未因此而查獲,有承辦員警韓效士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扣案之迷你口袋秤係被告收購黃金時,用以秤重;扣案之藥缽則係被告用以研磨餵養寵物之藥;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用之分裝所飼養寵物的食物;均經被告供述在卷,與施用毒品無關連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愷他命小包,雖為第三級毒品,但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