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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1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4月3日不詳時許,在其友人黃健泰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不詳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方式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嗣於99年4月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路口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於同日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7 月21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4 月3 日某時許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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