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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恩賜廖慧如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仕賢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告
趙振華
被告
鍾華美
被告
張予瑄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04、12606、12607、12608、12609、12610、1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仕賢、趙振華、鍾華美、張予瑄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被告王仕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仕賢、趙振華、鍾華美、張予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鍾華美、張予瑄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王仕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趙振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均屬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9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四人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均裁定自99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案經本院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四人並聽取意見後,認依據卷內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具體事證,足認為被告四人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均屬重大,其等以共同被告王鴻松為首之販毒網絡,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侵害甚鉅,又其等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認為被告四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99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王仕賢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檢驗得知罹患後天免疫系統功能失調症,而看守所內醫療資源有限,不利被告病情。被告乃單親家庭,自幼父母離婚,由高齡祖父母扶養長大,今祖父母有病在身,需賴被告照顧。又被告同居人懷有被告孩子,今應已出生。請法外開恩,准被告具保返家安頓親人」等語。經核其所提事由,並無法使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情形,以及本件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故被告王仕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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