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仕賢
- 選任辯護人
- 盧昱成律師
- 被告
- 趙振華
- 被告
- 鍾華美
- 被告
- 張予瑄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04、12606、12607、12608、12609、12610、1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仕賢、趙振華、鍾華美、張予瑄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被告王仕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仕賢、趙振華、鍾華美、張予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鍾華美、張予瑄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王仕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趙振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均屬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9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四人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均裁定自99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案經本院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四人並聽取意見後,認依據卷內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具體事證,足認為被告四人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均屬重大,其等以共同被告王鴻松為首之販毒網絡,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侵害甚鉅,又其等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認為被告四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99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王仕賢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檢驗得知罹患後天免疫系統功能失調症,而看守所內醫療資源有限,不利被告病情。被告乃單親家庭,自幼父母離婚,由高齡祖父母扶養長大,今祖父母有病在身,需賴被告照顧。又被告同居人懷有被告孩子,今應已出生。請法外開恩,准被告具保返家安頓親人」等語。經核其所提事由,並無法使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情形,以及本件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故被告王仕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