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99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甲○○、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5列關於「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致‧‧‧」及第6列「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予‧‧‧」,第12列「,於密接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應分別更正為「讓偽藥之合致‧‧‧」、「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於密接之時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顯係「甲○○、乙○○共同明知偽藥,而轉讓,‧‧‧」之誤載,另第4頁第5列關於「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致‧‧‧」及第6列「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予‧‧‧」,第12列「,於密接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應係「讓偽藥之合致‧‧‧」、「有轉讓偽藥予‧‧‧」、「,於密接之時地轉讓偽藥予‧‧‧」之誤載。此觀原判決第3頁論罪與量刑㈠㈡部分業已敘明本案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藥事法之偽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案應適用法條亦援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甚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