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99年3 月21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88號4 樓之1居所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約5分鐘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以火燃點而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3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M2-69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神岡鄉○道四號9公里西向處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置於該車左前門處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及碎塊、粉末共5包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至四)無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2285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5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其曾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福」之邱益福,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其上開供述內容,循線查獲邱益福到案,並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38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販賣對象包含本件被告),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被告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得以查獲,有效遏止毒品氾濫,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共5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4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驗前毛重│空包裝重│鑑驗滅失│驗後淨重│驗後總重│ ├──┼────────┼────┼────┼────┼────┤合 計 約│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 計 約│合 計 約│0.08公克│合 計 約│70.75公 │ │ │(99安保第253號 │70.83公 │7.15公克│ │63.6公克│克 │ │ │) │克 │ │ │ │ │ ├──┼────────┼────┼────┼────┼────┼────┤ │ 二 │海洛因2包 │合 計 約│合 計 約│0.01公克│合 計 約│合 計 約│ │ │(人工鑑別編號第│2.69公克│0.75公克│ │1.93公克│2.68公克│ │ │000000000號) │ │ │ │ │ │ ├──┼────────┼────┼────┼────┼────┼────┤ │ 三 │海洛因2包 │合 計 約│合 計 約│0.01公克│合 計 約│合 計 約│ │ │(人工鑑別編號第│0.73公克│0.52公克│ │0.20公克│0.72公克│ │ │000000000號) │ │ │ │ │ │ ├──┼────────┼────┼────┼────┼────┼────┤ │ 四 │海洛因1包 │1.56公克│0.27公克│0.02公克│1.25公克│1.52公克│ │ │(人工鑑別編號第│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