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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智雄楊曉惠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之罪刑已降至短期之刑,無繼續羈押剝奪自由之必要;又被告無通緝逃亡紀錄,有固定住所,工作穩定,且對犯罪事實已認罪自白,無逃亡之虞;被告因心繫家庭及父母,請求返家處理家事、財產,安頓家人生活,以避免於未來服刑時,因照顧不週而徒生遺憾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卷附之判決書可憑,所處之刑雖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定羈押原因,係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據,而非指宣告刑而言,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辯稱因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下,原羈押原因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經本院所處之應執行之刑非輕,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可預見被告可能為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至被告另陳:其因心繫家庭及父母,請求返家處理家事、財產,安頓家人生活,以避免於未來服刑時,因照顧不週而徒生遺憾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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