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8年10月19日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30巷2號339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4月3日下午3、4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421巷口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夾鏈袋重0.32公克,海洛因送驗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66公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有罪陳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件。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自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科刑及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輟,惡性非輕。惟考量施用毒品犯罪,僅戕害施用人之個人身體健康,科處刑罰雖有國家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但促使施用人戒絕毒癮之個別預防實為主要目的所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重0.32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66公克),該夾鏈袋為承裝毒品之用,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66公克)沒收銷燬之。而取樣檢驗用罄之海洛因,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