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8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復再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