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期滿執行完畢,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13日,以91年度中檢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月6日假釋出獄,迄同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5、96年間,又因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嗣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1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街205巷8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6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行為時仍在保護管束中,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99年6月11日起即至國軍臺中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共4次,有被告庭呈之繳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