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參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再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
⑵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⑶上開⑴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上開⑴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上開⑵所示之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六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四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⑷上開⑶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將上開⑴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與上開⑴所示之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將上開⑴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與上開⑵所示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將上開⑵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一年又四日,與上開⑶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四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五○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九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零三六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臺。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本體驗合計餘淨重一點九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六點零三六七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臺。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暨其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於論告時對於被告具體求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等語,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本次再施用毒品不綴,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人,除以刑事制裁規範外,另設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制,顯見施用毒品之人同時存有「病人」及「犯罪者」之本質,施用之成癮性成為毒品犯罪之本然與應然,實不必然因被告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而量處較前案重之刑度。況且被告本次經查獲後,經檢驗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尚低於閾值,雖被告自白犯罪及扣有第一級毒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仍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然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而尿液檢驗濃度尚低,而被告仍能自白犯罪等情,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檢驗之尿液中嗎啡濃度,應尚無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科處重刑之必要,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如科以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懲戒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九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六點零三六七公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O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