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清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清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清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月1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76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在上開地點施用毒品後昏睡,經不詳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清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月1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雖經公訴人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被告「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支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該支注射針筒內含之深紅色液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院99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0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非以該支注射針筒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是扣案之注射針筒既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