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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洪俊誠張德寬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輝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趙威嵐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輝政、趙威嵐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輝政、趙威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均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原皆附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均於一百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予以解除)。

二、經查:被告二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賴輝政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趙威嵐則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均已具狀上訴),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且被告二人皆未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犯行,其中被告賴輝政對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述持有制式槍、彈之經過,率以當時處於泥醉狀態、言行失序為由,據以辯稱自己對於其他共犯持有槍、彈或欲行「輸贏」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趙威嵐則就案發當時接聽電話之各項應答,皆辯稱當時正值深夜,自己睡意未消而假意敷衍云云。渠等二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真正動機、目的、相互聯繫等重要情節,仍有蓄意掩飾隱瞞之嫌,非可僅因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完竣並作成判決,即認渠等二人已無湮滅犯罪相關事證之疑慮。再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僅因與人發生糾紛或心生不滿,即先後涉犯多次傷害罪行,亦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可能。準此以言,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羈押事由尚非全部消滅,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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