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鎮前因詐欺、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另案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某小吃部,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與中山一路540巷口,因林金鎮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林金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改制前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金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再被告前因詐欺、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另案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