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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41、3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陶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周陶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陶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9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區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搭乘陳輝鋼所駕駛車牌號碼2625-U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因左前大燈損壞,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32號3樓住處附近黃昏市場之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陶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陶鈞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員警先後於99年6月20日、同年9月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8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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