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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巫淑芳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6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聰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聰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8月2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3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7年8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聰德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6月、2月15日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陳聰德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堤防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66巷6號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1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U7-031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其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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