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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松竹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96年度偵字第1014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及4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M2─0692號自小客車(為黃卓雪所有,並於96年3 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12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3 月19日15時許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後,再將原屬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650-KL號車牌2面,改懸在車牌號碼M2-0692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4650-KL 號之黃卓雪所失竊之車牌號碼M2─069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之中清交流道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董美惠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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