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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96年度簡字第999 號、96年度易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5 月減為2 月15日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已於98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祖母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666 巷6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5日凌晨1 時許,巡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62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凈重0.225 公克,驗餘淨重0.224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玻璃球1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A3001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2 支以及玻璃球1 個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驗餘淨重0.224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36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竊盜、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96年度簡字第999 號、96年度易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5 月減為2 月15日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已於98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云云,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細核警偵訊筆錄,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本案被告遭查獲後迄今已近一年,被告自陳未曾到庭作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審酌(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則被告辯稱其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縱曾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亦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減刑之請求,自非有據。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凈重0.224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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