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附表二編號25至31」,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5至30」;附表二編號3金額欄「3萬元」應更正為「3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附表二編號25至31」,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5至30」;附表二編號3金額欄「3萬元」應更正為「3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