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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告
蔡文偉
原告
蔡世鈴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依其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前之住所地為臺中,是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本院就兩造保險契約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夫妻(下稱原告2人)之子蔡宗遠(即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依其保險單內容,主契約投保20AWL險種(即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附加契約身故保險金(ADDR)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該契約並未記載受益人之欄位,惟身故受益人倘無指定則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蔡宗遠於98年12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768-BCK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交叉處,遭受訴外人簡世杰即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客運司機,駕駛車號258-FM之大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閃紅燈交通號誌,應停車等候閃黃燈幹線道車先行。詎料,簡世杰不但未停車更超速硬闖交通路口,並強烈撞擊被保險人,旋即輾壓拖行,造成被保險人頭蓋骨破裂當場死亡。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車禍意外死亡,確屬危險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據其個人傷害保險附約(ADDR)之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主張被保險人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告應得免除其給付責任;惟被保險人係因簡世杰所行駛之支線道車未優先讓被保險人所屬之幹線道車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定侵害被保險人之路權,且已經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判決理由認定:「簡世杰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對於該路段號誌、標線之裝置、劃設情形知之甚詳,更應遵循該路段號誌、標線指示而行駛,以確保自身、乘客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車行駛,且未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蔡宗遠、黃聖文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由上可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以簡世杰為肇事原因,對被保險人屬單純因車禍意外致死,實無爭議。又本件被保險人並無酒駕之情事,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係因血液遭車禍現場之污染,且血液採集程序錯誤所致之偽陽性之現象(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被保險人並無構成除外條款之「直接原因」,顯不構成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ADDR)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投保20AWL險種,係指被告承辦之祥安終身壽險,屬人壽保險,繳費年期20年,承保範圍包含ADDR之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6日,因車禍事故身亡,依系爭契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2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之鑑定結果,僅認定採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血液,依解剖位置研判因離澱粉類污染源甚遠,即否定該血液有受污染之可能性,並未考量死者之血液採取時間、程序,極有可能因血液發酵或細菌致本質發生偽陽性之高檢測值,忽略人在死亡後,血液內的乳酸物及去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而這兩種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之高檢測值,但鑑定報告並未提及,僅單以遠離澱粉類污染源為由,即判定此酒精濃度應非死後變化發酵引起之反應,並僅稱本件採取血液期間若死者無糖尿病或代謝性疾病,則血液中縱使因運送未善加保存,導致充分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之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其少數案例之特殊情形,仍有無法排除為死後屍體自然產生酒精之可能性;故原告就被保險人蔡宗遠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因外來環境污染影響,致生屍體腐爛發酵而有血液產生酒精濃度之現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已清楚表示被保險人蔡宗遠屍體與其滲流出來的血液應已受高度污染,並肯定人死亡後,由於微生物包括細菌的作用,使屍體腐爛過程中產生酒精發酵而生成酒精,若屍體未及時保存在低溫狀態,死亡後因腐敗過程生成的酒精會造成在評估死亡前有無酒精攝取的誤差。而酒精來源除乳酸及乳酸去氫酵素外,另一酒精來源為肝糖在醣解作用後,亦分解而生成酒精,有可能已為屍水、血液或其他外在液體的混合液,故酒精檢測條件已與一般體檢所取的檢體(由體內直接取得)條件不同等云云。由該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蔡宗遠之血液已受高度污染,該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已受外界諸多因素所影響,並非絕對正確,實屬無疑。故被告主張保險事故之除外責任,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茲以抗辯,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判決書記載,關於李偉民及蔡聰傑之證詞示,渠等四人約晚上六點半開始,只有蔡宗遠、黃聖文及證人二位共四位,皆有喝少許酒,蔡宗遠及黃聖文都喝啤酒,兩人共喝鋁罐啤酒2瓶,證人二人則喝威士忌,聚會約於11點出頭結束,蔡宗遠、黃聖文即騎機車離開等語,據以上證詞應足證被保險人於事故前確有飲酒之事實;又於警證署刑事警察為檢測其血液酒精成分濃度為0.086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認為:「…。蔡宗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768-BCK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故被保險人飲酒駕車係造成事故之共同原因,而具直接因果,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任。另原告主張第三人簡世杰之行為為共同事故之原因,然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7號判決之意旨:「…。惟『明顯之包括災害』和『明顯之不包括災害』相衝突時,可知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所具有者,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時,且兩者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上稱之『不包括佔優勢』原則。…。」是故,本件事故雖有第三人簡世杰之過失與被保險人之飲酒駕車為事故共同原因,基於保險法上「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保險人仍不負理賠保險金責任。並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蔡宗遠之血液檢體於檢測時受污染,造成酒精檢測值為陽性云云,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意見中表示以採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血液,依解剖位置研判,因離澱粉類污染源甚遠,雖有可能因沾有其他液體,但僅可能造成檢測酒精濃度較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較低之可能。並被保險人蔡宗遠所採取血液測得酒精濃度86mg/dl已高於一般高度細菌發酵(如運送過程未以冷藏等)引起酒精濃度(一般情況低於50mg/dl),故研判此酒精濃度應非死後變化發酵引起之反應。並原告聲請再送台大醫學院鑑定,其回復鑑定之結果已揭,若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儀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此方法則不易受乳酸與乳酸去氫酵素之干擾。並明示,自搬動死者遺體而取得破裂顱腔內之滲流液,此來源已與一般檢體取自心臟血液不同,若無外來污染,由於酒精為易揮發性液體,此酒精測量質86mg/dl可能較實際值低估。並因所取樣品為破裂顱腔內滲流液,僅能得知死者有使用酒精,而無法判定實際血液酒精含量。再者,另一與被保險人共同飲酒之死者黃聖文雖於送抵醫院前死亡,然經童綜合醫院於98年12月7日凌晨1時3分(距事故僅1小時許)檢驗血液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高達103.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2mg/l,尚較被害人蔡宗遠之酒精農度檢測值為高。並對照被保險人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及上開鑑定意見,相互符合,故原告主張血液污染致有偽陽性反應,其仍得請求給附保險金云云,應無理由。被告爰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主張其具除外事由,不負給負保險金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就被保險人暨要保人蔡宗遠於98年12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768-BCK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交叉處,詎簡世杰駕駛車號258-FM之大客車行經閃紅燈交通號誌,本應停車等候閃黃燈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未停車更超速硬闖交通路口,致撞擊被保險人,旋即輾壓拖行,造成被保險人頭蓋骨破裂當場死亡。

2.被保險人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3.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第四款所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交通規則規定者,為約定除外責任。

4.被保險人經法醫師採集送驗之血液樣本,乃取自破裂顱腔內滲出之有效血量。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保險人與簡世杰發生車禍與被保險人飲酒有無因果關係?被保險人血液之酒精濃度鑑定是否具偽陽性之結果?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98年8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依其保險單內容,主契約投保20AWL險種,附加契約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該契約並未記載受益人之欄位,是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2人;又簡世杰於98年1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58-FM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7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被保險人酒後騎乘車號768-BC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文,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駛,見簡世杰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左側,致被保險人因此頭骨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卷附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資料、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在相驗同時地以搬動被保險人遺體之方式,取其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有效血量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採取之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取其中0.4毫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086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3mg/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99年7月21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725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偵字卷第4頁)。就上開血液檢體採取之方式及採取時間是否會影響被保險人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乙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意見如下:「一、以採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血液,依解剖位置研判,因離澱粉類污染源甚遠,雖有可能因沾有其他液體(機會較小),但僅可能造成檢測酒精濃度較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較低之可能性。二、以死者蔡宗遠(26歲)採取血液測得酒精濃度86mg/dl已高於一般高度細菌發酵(如運送過程未以冷藏等)引起酒精濃度(一般情況低於50mg/dl),研判此酒精濃度應非死後變化發酵引起之反應。三、本件採取血液期間若死者無糖尿病或代謝性疾病,則血液中縱使因運送未善加保存(冷藏),導致充分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42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本案採取被保險人血液之時間、方法有使血液污染、變質、發酵之可能,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該所覆稱:「一、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詳實陳述於本所(99)法醫理字第0990005420號鑑定書。二、本案…在檢驗結果已明述檢驗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儀』為可信之檢測方法並研判檢驗結果尚具一定程度之證明力。由檢測方法與來文提及之自動生化分析儀及乳酸去氫酶升高之檢測方法無涉。鑑定書內『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項五亦論述客觀性誤差之可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565號函在卷可憑,是該所補充說明之結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再參酌證人李偉民、蔡聰傑於刑案偵查中均證稱於98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晚有與被保險人、黃聖文一起聚會飲酒,證人李偉民證稱:「(問:你與蔡宗遠、黃聖文【筆錄誤載為黃勝文,以下同】何關係?)跟蔡宗遠是國中、國小同學,與黃聖文是國中同學。(問: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有。朋友聚一聚,是在蔡聰傑清水中央路的家裡,約晚上6點半開始,只有蔡宗遠、黃聖文、蔡聰傑跟我四位,我們有喝少許酒,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2瓶,我跟蔡聰傑喝威士忌,聚會約11點出頭結束,他們兩人騎機車離開,他們共騎一台機車,誰騎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證人蔡聰傑證稱:「(問:你與蔡宗遠、黃聖文何關係?)是朋友,認識一、兩年,李偉民介紹認識的。(問: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有,他們說要吃東西,我要顧小孩,就到我家,包括我共4人,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2瓶,我跟李偉民喝威士忌,聚會約11點結束,他們兩人騎機車離開,他們共騎一台機車,誰騎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可知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佐以被害人黃聖文雖於送抵醫院前死亡,然經童綜合醫院於98年12月7日凌晨1時3分檢驗血液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高達103.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2mg/L,尚較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檢測值為高,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另本件雖經原告請求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獲覆結果,據以主張系爭經鑑定之被保險人血液已受污染云云,惟細繹上開函覆,僅係針對原告所提送鑑問題之答覆,其前提原因事實非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如問題1、5所述,核與前述法醫師採集被保險人血液送鑑過程及位置容有不符;且該函亦提及「本案發生在98年12月6日,時為臺灣冬天,參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氣候監測資料得知,98年12月梧棲的平均溫度為攝氏17.1度,蔡男(即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6日光間23時14分許車禍死亡,深夜溫度推測應比平均溫度為低,而蔡男的遺體在車禍後約13小時,於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50分於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太平間進行相驗,文件中並無提及蔡男遺體何時送入太平間及是否有冰存。若在車禍後6小時內冰存,則由屍體腐敗所造成的酒精濃度提升之疑慮可大幅降低。另外,自搬動死者遺體而取得破裂顱腔內之滲流液,此來源已與一般檢體取自心臟血液不同,若無外界汙染,由於酒精為易揮發性液體,此酒精測量值86mg/dl可能較實際值低估。再者,因所取樣品為破裂顱腔內滲流液,僅能得知死者有使用酒精,而無法判定實際血液酒精含量(即實際值有可能高過86mg/dl)」,此有該院101年6月8日(101)醫秘字第0524號函附回覆書1份附卷可憑。綜合上述各情,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鑑定結果,可以採信,堪認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三、依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者,有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現象,肇事率為2倍;每公升達0.50毫克者,有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現象,肇事率為7倍;每公升達0.55毫克者,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現象,肇事率為10倍;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現象,肇事率為25倍;每公升達0.85毫克者,有噁心、嘔吐之現象,肇事率為50倍,有文獻資料可稽,則本件被保險人經採取血量鑑定結果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3mg/L,其駕駛能力已變差;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保險人車禍前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且有駕駛能力變差之現象堪予認定。

四、本件經送交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簡世杰駕駛258-FM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宗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768-BCK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意見為:「一、簡世杰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宗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99年7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788號函附臺中縣區990187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2852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100082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雖前後兩次鑑定結果,就簡世杰與被保險人過失比例之認定有所不同,然就被保險人確有過失之認定則無二致,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或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規定事由,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原告以上揭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附約載有「直接因」字樣,認被告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或犯罪行為而產生之自傷行為,於因果關係上作與保險法不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被告之免責事由,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如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被告即不得主張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雖因系爭車禍致死亡,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其於車禍事故後經採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且該車禍之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自與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條款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保險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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