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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99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違誤。次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所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既未逾150萬元(包括150萬元),本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指摘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得其同意,且影響其審級利益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志崇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主契約,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保單號碼為JPB13239-JM。上開主約及附約均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受益人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保險金。嗣蔡志崇於94年5月28日晚間,自臺中縣大甲鎮騎乘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家中時,因巧聖先師廟廟方與劇團未經申請許可,即在漆黑之產業道路上搭設戲台,且未豎立任何警告標誌,致蔡志崇於行經距離住家僅100公尺之巧聖先師廟前產業道路時,因未發現而直接撞擊該戲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送醫後不治死亡。惟於被上訴人備齊所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僅支付「人身保險」主契約之保險金50萬元,至「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部分,則拒絕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附約之保險金共150萬元中之1,499,999元,及自被告94年6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理賠申請書後15日之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4款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4款,雖有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惟上開附約條款亦明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蔡志崇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係按前開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結果;倘上訴人主張本保險事故適用除外條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蔡志崇死亡是因飲酒後騎車,直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對照前開條款約定及條款所源之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應須酒後駕(騎)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導致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始可認為符合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之意旨。如被保險人蔡志崇飲酒後駕(騎)車之行為,並非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係因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巧聖先師廟總幹事莊龍錐,與劇團團主賴錦堂違法搭建戲台,直接導致蔡志崇死亡之結果;莊龍錐及賴錦堂均經原審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為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故被保險人蔡志崇之酒後騎乘機車,並非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自不主張上開附約條款約定,而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一)被保險人蔡志崇於94年5月28日晚間,騎乘機車撞及巧聖先師廟廟前戲台送醫不治,據苑裡李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5.78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1.4289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之標準值達5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其身故與酒後騎車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其行為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除外責任,亦為相同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在於限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越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顯有害於前揭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令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三)依「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所示,蔡志崇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85.78mg/dl,相當於吐氣濃度1.4289mg/l,其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對心理之影響達「麻痺」狀態,對駕車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車不穩定,其肇事率已為「迷醉」。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蔡志崇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騎車號KCW-813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巧聖先師廟前方產業道路」。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倘蔡志崇處於神智清醒狀態,應有相當足夠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以避免碰撞戲台,然蔡志崇卻仍於酒醉後從事高危險性之騎車行為,致撞擊戲台死亡,雖訴外人莊龍錐及賴錦堂亦有責任,然蔡志崇酒後騎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已該當除外責任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原審勘驗現場時,要求被上訴人回復現場以便模擬,即應模擬出當時現場實況,惟原審卻僅以紙箱當作「戲臺」,並要求在場人員騎乘機車模擬事故,實無法令人心服;原審判決所為推論,亦難令人信服。

三、被上訴人主張:蔡志崇於88年9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上訴人公司「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50萬元,個人部份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5萬元、「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50萬元、「新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20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保單號碼為JPB13239號。嗣蔡志崇於94年5月28日晚上7點45分許,自臺中縣大甲鎮騎乘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家中時,因巧聖先師廟廟方與劇團未經申請許可,在廟前之產業道路中央搭設戲台,且未豎立警告標誌,致蔡志崇騎乘車牌號碼KCW-813號重型機車行經巧聖先師廟前之產業道路時,直接撞擊該戲台側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於送醫前即已死亡,經李綜合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5.78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1.4289mg/l;及上訴人就「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部份,已給付被上訴人487,704元,惟就「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部份,則拒絕給付;暨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等情,為原審協同兩造簡化並整理爭點後,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要保書、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44號相驗卷宗、94年度偵字第2623號及原審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卷宗核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志崇係因意外身故,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蔡志崇酒後騎乘機車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主張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蔡志崇既係因騎乘機車撞擊戲台死亡,則系爭保險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抗辯蔡志崇之該保險事故,已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其得拒絕給付,屬權利障礙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固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除外責任,亦為相同之約定(見移送管轄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28、35頁)。其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惟按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之意旨,反之,若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並非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與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之意旨不符,而無除外條款之適用。上開法律見解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4頁、53頁)。

(三)查系爭戲台係面向巧聖先師廟,搭設在巧聖先師廟前產業道路中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附在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該卷第4頁、第17至19頁);參以上開相驗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均係到場處理警員陳永祥加上探照燈後所拍攝,業據林永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上開照片並不足以作為判斷事發當時現場明暗度之依據。而觀之林永祥警員以相機加閃光燈,依被保險人蔡志崇之行進方向所拍攝之產業道路中央之戲台(見相驗卷第17頁),可知當時戲台側面呈中空狀,僅於其間橫跨1條鐵管,復呈灰色,並無反光之現象,無法看見該處設有戲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永祥亦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戲台沒有反光,也沒有警告標誌,如果是戲台正面會反光,因為戲台佈景圖案是螢光的,所以會反光,戲台兩側沒有反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參以戲台側面呈中空狀,戲台後方之路燈燈光並可穿透戲台,產業道路上懸掛之燈籠,復無遭到遮蔽之情形,此有附於相驗卷之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7、18頁),極易致騎車之人誤以為產業道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否則豈可看見產業道路後方之路燈燈光;而證人鍾敏鴻警員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證稱:事發當天的戲台是中空的,且以鐵管搭設而成,一般人騎機車時,可能較不容易發現該處有戲台(見原審卷第154頁)。再參以,事發當時亦騎乘機車尾隨蔡志崇之訴外人黃文吉,對於事發現場描述稱:「(問:肇事時你有無看見戲台?)我沒有看見,也不知道有戲台,蔡志崇撞上後我才知道有戲台。」(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第15至16行,9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問:死者撞上戲台前,你有無發現前方有戲台?)沒有。」(相驗卷第25頁背面第3至5行,9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另據巧聖先師廟總幹事莊龍錐於偵查中稱:「我知道除了本件以外,另外有一起是轎車撞上戲台,不過我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才知道的。」劇團團主賴錦堂於偵查中亦稱:「只有一件,是車子稍稍擦撞到戲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訊問筆錄)。足徵一般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實難以發現該戲台,而採取閃避措施。巧聖先師廟總幹事莊龍錐及劇團團主賴錦堂,並因上開違法搭建戲台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蔡志崇死亡之結果;經原審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綜上,本件係因巧聖先師廟廟方及劇團,違背常情將戲台搭設於產業道路正中央,且未豎立任何警告標誌,又因戲台側面橫向僅有灰色鐵管1條,未反光,戲台側面復呈中空狀,行人或駕駛均可看見戲台後方之路燈燈光及動向,令人誤以為該處並無障礙物。足徵於此條件下,任何人均可能因無法發現該戲台,而直接撞擊該戲台致死。堪認被保險人蔡志崇因無法發現該戲台致直接撞擊戲台側面,而傷重死亡,要與其酒精濃度高低及飲酒後騎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未飲酒之人於同樣環境條件下,亦會發生撞擊戲台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蔡志崇既非因酒後騎乘機車之故,始撞擊戲台死亡,則被上訴人蔡志崇之酒後騎乘機車與其撞擊戲台致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蔡志崇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致降低注意力及應變能力,而撞擊戲台死亡,已該當除外責任之事由,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洵非有據,不可憑採。

(四)上訴人固抗辯:蔡志崇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85.78mg/dl,相當於吐氣濃度1.4289mg/l,其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對心理之影響達「麻痺」狀態,對駕車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車不穩定,其肇事率已為「迷醉」;原審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蔡志崇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騎車號KCW-813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巧聖先師廟前方產業道路」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是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每個人對於酒精之忍受程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資料,固可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非唯一的依據,仍應就駕駛人的實際情形來認定,非可以酒測值之數據即認定必有該等行為表現或狀態及臨床症狀。查,事發當日,被保險人蔡志崇係由臺中縣大甲鎮騎機車返回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家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保險人蔡志崇既可騎乘機車十數公里,又尾隨在其後方之證人黃文吉亦未見被保險人蔡志崇有騎車不穩之迷醉狀態。參以飲酒後之生理及心理反應,因人而異,是上開酒精濃度應尚未使被保險人蔡志崇達到呆滯、麻痺及迷醉之程度。故被保險人蔡志崇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亦非其死亡之「直接(不可或缺因素)」原因;與上揭免責條款要件並不該當。是上訴人之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以事發當時之燈光明暗程度,蔡志崇如未飲酒應可發現戲台,而加以閃避云云。惟查,自戲台前方約26公尺之路燈處拍攝該戲台,既無法看見該戲台之存在(見相驗卷第17頁上方照片),且被保險人蔡志崇無法發現該戲台之存在,亦如前述,是以縱事發當時戲台前方26公尺處之路燈,及戲台後方之路燈皆已亮起,甚至巧聖先師廟前廣場之燈籠亦均亮起,仍無礙於被保險人蔡志崇於騎乘機車時,無法發現戲台搭設在產業道路中央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取。

(六)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解釋上開條款,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其犯罪行為有直接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本件被保險人蔡志崇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該犯罪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蔡志崇之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該當除外責任之約定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志崇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要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所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二款情形,被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50萬元,共150萬元,及自上訴人94年6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理賠申請書後15日之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499,999元及同上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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