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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  昶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賴文峯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 林竹雄
即原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蘇彥竹即蘇啟臺、吳東穎、李文成、張水田、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88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88年度救字第3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昶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竹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昶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竹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88年10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本院事後認為受裁定人應屬有資力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有欠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3月30日裁定撤銷准予訴訟救助,並命受裁定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竹雄等2人應分別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萬5853元、77萬6322元及補繳應預納之第一審鑑定費用9萬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日合法送達受裁定人之訴訟代理人。詎受裁定人不服該裁定而具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受裁定人仍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在案,而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亦於99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受裁定人之訴訟代理人。準此,本院89年1月27日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既經撤銷確定,受裁定人自應負如數繳納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義務甚明。

三、受裁定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起訴不合法,經本院88 年度國字第14號判決駁回訴訟確定,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國庫先行墊付之第一審鑑定費用,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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